中華民國法律註解/著作權法/第9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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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第8條 著作權法
第九條
第10條 

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[编辑]

條文  照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,但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,不在此限。
    刊入文藝學術著作物中之照片,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,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。
    前項照片著作權,在該文藝學術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,繼續存在。

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[编辑]

條文  照片發音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。但係受他人報酬而著作者,不在此限。
    刊入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中之照片,如係特為該著作物而著作者,其著作權歸該著作物之著作人享有之。
    前項照片著作權,在該學術或文藝著作物之著作權未消滅前,繼續存在。
    電影片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。但以依法令准演者為限。

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[编辑]

條文  數人合作之著作,其著作權歸各著作人共同依前條規定享有,著作人中有死亡者,由其繼承人繼續享有其應有之權利。
    前項繼承人得繼續享有其權利,至著作人中最後死亡者死亡後三十年。

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[编辑]

條文  左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:
    一、憲法、法律、命令或公文。
    二、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。
    三、標語及通用之符號、名詞、公式、數表、表格、簿冊或時曆。
    四、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。
    五、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。

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[编辑]

條文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:
    一、憲法、法律、命令或公文。
    二、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。
    三、標語及通用之符號、名詞、公式、數表、表格、簿冊或時曆。
    四、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。
    五、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。
  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,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、講稿、新聞稿及其他文書。